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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年7月初,张某1从他人处得知提供固定电话号码供他人使用可非法获利,便于7月3日在移动公司办理了宽带和固定电话,7月5日网购了座机电话。次日,他人带人在张某1家中调试好远程操控电话拨号设备,将张某1拉入蝙蝠加密App聊天群,让其按照群内指令测试设备、操作开关交换机,以保障上游网络犯罪通话正常。自7月7日开始,张某1开始按照指令操作交换机,并网购服务消除电话标记。7月9日,张某1办理的三个移动号码因通话异常被封停,随后其按照他人要求又办理了电信宽带,绑定了四个固定电话号码,继续为上游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期间,张某1又将张某2介绍给他人,从中抽成获利。7月12日,张某2分别在联通、移动公司申请办理了四条宽带和四个固定电话号码,次日工作人员将宽带和固定电话安装完毕后,他人带人携交换机在张某2家中调试了远程操控拨号设备。7月14日,张某2开始按照蝙蝠加密App聊天群内的指令,开关交换机、消除电话标记、注销号码。案发时段,张某1四个电信固话号码通话记录共计条,张某2两部联通电话通话记录共计条,其中一个号码于年7月15日与被害人有2次通话记录,造成最终被骗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为之提供个人电话号码使用,操作网络设备提供通讯帮助,情节严重,二人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交换机2台、光猫8台、路由器2台、分光器2台、座机电话1部、手机2部(苹果12、小米各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由某机关依法没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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