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电话机 >> 电话机介绍 >> 贩卖个人信息高空抛物租房拖欠租金各地
《民法典》
已经施行一月有余
近日
上海、广东、浙江、陕西、辽宁
等地人民法院
陆续审结了《民法典》实施后的
“第一案”
案件裁判不仅对原告、被告的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对民众在类似民事活动中如何行事树立了行为规则,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贩卖个人信息
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赔偿3.4万元
年2月起,孙某以3.4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从网络购买、互换得到的4万余条含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的个人信息,通过
“熊孩子”高空抛物
家长赔偿
广州市年近七旬的庾婆婆没想到,在小区花园散步,会遭遇天降“横祸”。原来,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的一瓶矿泉水正好落在庾婆婆身旁,致其受惊吓摔倒,医院治疗。
事后,庾婆婆的家属和黄某某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黄某某赔偿庾婆婆1万元。医院诊断,庾婆婆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骨折,住院费用花了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庾婆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此后,庾婆婆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官说法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民法典》的施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长期拖欠租金
被判解除合同
年8月,某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的某商铺出租给被告王某办公使用,租期5年,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某使用,但其仅支付了半年房租,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某地产公司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
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的主要目的就是收取租金,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致使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已确认合同解除。法院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年12月24日,故依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年12月24日,遂判决被告王某、李某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1万余元,并退还房屋。
法官说法
明确“合同解除时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法官杨怀周解释称,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的解除时间往往涉及租金的截止计算时间,至关重要。对于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合同法》以及新施行的《民法典》均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原《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一般以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为准。
不过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并非诉权。所谓形成权,就是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比如解除权、撤销权都是形成权。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等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合同的解除为意思到达解除,并非裁判生效,更进一步明确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在存在多个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顺序有依据
年10月,辽宁省凌海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驾驶电动车与贾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刘某家属将小型客车驾驶员、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年1月4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1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8万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6万余元。
该案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相对于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本条是《民法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担责的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赔偿顺序的规定。
法官说法
规范交通事故赔偿顺序
据凌海市人民法院法官侯禹介绍,此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需要赔偿时,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判决的赔偿顺序是交强险,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该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对原告赔偿,抵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来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通常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赔偿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
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吸纳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款上升为法律,在立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从而为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提供了准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的赔偿顺序的规定以“法典”的形式统一规范法官的司法裁判权,以期实现“同案同判”,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徐文智王文郁李青山刘浩施本允
编辑/裴莹
监制/何永鹏田珍祥